(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四元与伍志坤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元。委托代理人李郭金,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志坤。委托代理人孟宁波,湖南省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周四元、伍志坤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罗晖参加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郭金,上诉人伍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原告周四元于1982年在蓝山县火市乡火市村蓝大公路西侧新建一层住房一栋,砖混结构,107平方米,1987年11月20日补办宅基地使用证。在1995年后的几年中,原告与被告伍志坤关系较好,相互作朋友行往。1996年,原告因做生意全家搬迁至蓝山县城居住,原告将该房屋借予被告居住,被告入住前对该房屋的外墙贴瓷砖和粉刷墙壁、打水泥地板。此后,被告居住在此房直到建好自己的新房。2013年火市村民郭期友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在该房屋内。2013年5月,原告听说被告要出卖该房屋,原告对该房屋安上新锁并将大床、棉被搬进房内,后被告把锁撬开、将原告的大床、棉被丢弃在外,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该房屋拆毁。原告请求判令被拆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并赔偿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从原告周四元举证来分析,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为周四元,且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直由周四元持有。从被告伍志坤举证来分析,首先没有双方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其次,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任何人在场见证,证人邓某某和李某某均陈述被告买下原告的房屋,是听信于被告才知情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微弱;第三,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房款,更没有收据证明其交付房款;第四,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的户主始终为原告周四元,并没有变更为被告伍志坤;综合分析被告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和履行房屋买卖协议,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封闭证据链证明双方成立和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因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的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系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房屋中,对房屋进行装饰,属添附行为,在返还房屋予原告时有权获得补偿,但被告已将房屋拆毁,其补偿的权利已丧失。鉴于涉案房屋被拆毁,该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周四元享有,该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伍志坤应赔偿原告该房屋被拆毁的损失,但原告对损毁的房屋未作价值鉴定,具体损失不能确定,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于1995年向被告借人民币800元,被告否认,更没有主张还款,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座落于蓝山县火市乡火市村蓝大公路西侧被拆毁房屋的10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周四元享有。二、驳回原告周四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伍志坤承担。宣判后,周四元、伍志坤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周四元上诉称:上诉人周四元的房屋是砖混结构,面积有107个平方米,伍志坤擅自撤除了周四元的房屋,侵犯了周四元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伍志坤不赔偿该房屋损失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伍志坤赔偿周四元损失3万元。伍志坤答辩称:涉案房屋和宅基地都是被上诉人伍志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请求驳回周四元的上诉请求。伍志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四元不是火市村人,不能享有火市村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杜撰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周四元是因为与伍志困关系好而将房屋借给伍志坤居住;2、一审判决遗漏确认了一些主要事实,伍志坤将诉争房屋后的厨房拆除以及平整该房屋后的地基时周四元没有提出异议;3、伍志坤花了18,000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且从1995年开始居住近二十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不居住后仍实际进行了管理;三、一审判决明显偏袒周四元。1、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上偏袒周四元;2、一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上明显偏袒周四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四元的诉讼请求。周四元答辩称:1、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虽然周四元不是火市乡的户口,但是周四元的老婆是火市乡的户口;2、1987火市乡就将土地使用权证颁给了周四元;3、房子没有发生买卖行为,对方只是借住。二审期间,上诉人伍志坤申请证人谢芳财、张作古、唐召敏出庭作证。证据一、谢芳财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伍志坤买了周四元的房子,房子属于伍志坤所有;证据二、张作古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的内容同上;证据三、唐召敏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的内容同上。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周四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位证人当时都不在场,且证人唐召敏的证言反复无常,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三位证人并不是周四元与伍志坤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在场证人,且其三人均当庭陈述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听伍志坤或者其他人所说的,因此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户主的名字是周四元,该证从1987年颁发以来一直由周四元持有,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伍志坤上诉称周四元不是火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享有该村的宅基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伍志坤上诉称其已经购买了周四元的房屋,但伍志坤提供不出房屋买卖的合同或契约,以及周四元收到伍志坤购房款的收据或其他凭证,因此上诉人伍志坤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购买了周四元的房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伍志坤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四元上诉要求伍志坤赔偿其房屋损失3万元,因该房屋的具体损失金额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四元和伍志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周四元负担300元,上诉人伍志坤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