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渝AVN6**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龙某、朋友冯某某二人由重庆市万州区董家镇驶往周家坝。当车行至S202省道塘坊老收费站处时与赖某某驾驶的渝FF3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10月20日,胡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修理费,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