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与黄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康地饲料有限公司,黄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朱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品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庆,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作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5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3月20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民北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焦作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康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黄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了被告的姓名、住址等信息,该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原审原告虽将被告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提供错误,但在一审庭审中即已提出补正请求,其补正后,被告的身份信息更加清晰。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也认可与上诉人结算过饲料款,未完全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审以“原告诉状所列的黄国庆并不存在”、“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温民北初字第00009号裁定;二、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杨 柳代审判员 张卫芳代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