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男到女方落户;2002年,双方到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原、被告生育长女刘某乙、次子刘某丙;2010年,生育三子刘某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自2003年起,被告离家搬到镇上居住,长期未尽赡养岳父母的义务,被告长期赌博且屡教不改,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外出务工。双方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某乙、三子刘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1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同年5月30日,原、被告到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原、被告生育长女刘某乙、次子刘某丙;2010年,生育三子刘某丁。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自2003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2、结婚申请登记书、婚姻状况证明;3、户口簿、户籍证明;4、筠连县龙镇乡兴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同居生活,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多以家庭子女为重,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