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廷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94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荣,该公司旧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芬,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黄廷福,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犇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黄廷福于2013年9月30日由黄之银担保,从利辛农商银行旧城支行借款15000元,到期日期是2014年9月2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95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廷福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廷福与原告利辛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廷福向利辛农商银行借款15000元,利率按13.2%计算,期限一年,用途是买车。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利辛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廷福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黄廷福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利辛农商银行要求黄廷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廷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利随本清(利率按13.2%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黄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会(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