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荟与杨树友、侯生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荟,杨树友,侯生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李荟。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友。被告:侯生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徐金焕,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荟与被告杨树友、侯生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荟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杨树友、侯生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杨树友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李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4月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675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1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开支医疗费56955.57元、交通费2500、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10元。被告侯生阁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主要是被告杨树友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让直行车辆(原告)先行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28天)、护理费2179.32元(28409元÷365天×28天)、误工费25813.33元(3200元÷30天×242天)、交通费2500元、××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牙齿修复费675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被告杨树友、侯生阁、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面部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在2014年1月进行了牙齿修复,再次要求赔偿牙齿修复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过长,同意赔偿原告六个月的误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原告所受损伤不需要用到××辅助器具,因原告系上、颌骨受伤,故对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杨树友、侯生阁认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侯生阁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侯生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牙齿修复费675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6955.57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的牙齿修复费系对13、12、11、21、22、23进行的修复,而法医鉴定结论中涉及的6750元系对╋缺失,╋冠折的牙齿修复费进行的鉴定,二者并不重复,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用110元,此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头部严重损伤外,同时造成原告右膝关节积液,右股骨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1°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10元系原告合理实际开支,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迁西县保春铁选厂职员,月工资3200元,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242天(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法医鉴定前一日止),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最多6个月的主张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813.33元(3200元÷30天×242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生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杨树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荟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杨树友承担80%、原告李荟承担20%为宜。被告杨树友系被告侯生阁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杨树友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侯生阁承担。被告侯生阁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杨树友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侯生阁按被告杨树友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825.57元(医疗费569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牙齿修复费675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306.65元(护理费2179.32元+误工费25813.33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拐杖11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1306.65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46260.46元(57825.57元(65825.57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8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46260.4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侯生阁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侯生阁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荟事故损失人民币61306.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荟事故损失人民币46260.46元,合计107567.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荟返还被告侯生阁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被告侯生阁承担360元,原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