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纪某甲,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马琳,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纪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某甲诉称:纪某甲、王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纪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7月18日,王某私自出走,至今无下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纪某甲、王某离婚;婚生子随纪某甲生活,王某承担抚养费。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证据2、纪某甲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于某某、杨某某并出庭作证,证明:王某于2013年7月份离开家,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纪某乙一直随纪某甲母亲生活。证据3、濉溪县双堆集镇施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现随纪某甲家人生活。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纪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纪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机关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纪某甲、王某于2011年4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纪某乙。2013年7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农历7月18日,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纪某甲表示暂不要求王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纪某甲、王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王某于2013年农历7月1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纪某甲、王某离婚。纪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下落不明,纪某甲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婚生女应随纪某甲生活为宜;纪某甲暂不要求王某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甲、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纪某乙随原告纪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开山人民陪审员  周成忠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