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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生、徐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以琐事为由对原告及其家人辱骂,与其子女等人数次对原告及其家人暴力殴打。2011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对服侍其输完液的原告破口大骂并用输液瓶将原告砸的血流满面,次日,其子女来到原告开办的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金城超市将柜台、酒类等物品砸坏。2014年3月22日及23日,被告子女及其亲友对原告进行殴打,砸毁超市内的电脑。2014年4月13日,被告及其子女等亲友将超市价值25万元的物品强行拉走。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3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承诺不再发生上述行为,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4日,被告在现场,其子女等亲友对原告及其儿子、母亲、姐姐进行殴打,致原告肋骨骨折。被告将原告经营多年的超市占为己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也很好,双方的矛盾不是根本和长期的,也不是不能化解的,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关于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共同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边先后盖起一栋两层门面房,面积共计约1100平方米,现价值120万元;另原被告共同购买六辆车,分别为两辆集装箱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两辆三轮车,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金城超市系被告个人财产,因被告与2012年初支付给原告30万元,二人约定该超市归被告所有。综上,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带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照顾被告的利益下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7.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现在有病,如判决离婚,被告将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扶助金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求能否支持;2、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3、被告诉求原告支付5万元生活扶助金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014年4月23日调解和好协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为被告屡次的暴力行为,在2014年曾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2、2014年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的大女儿张田凝殴打原告姐姐郭启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带领其家人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的客观事实。4、证人袁某甲、郭某乙、赵某、袁某乙、臧某、冀某、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证人证言及被告强行拉走货物的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3日将夫妻合伙开的超市价值25万元的货物拉走的事实。5、辉县市高庄乡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6、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鹏对郭某乙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强行将金城超市货物拉走的事实。7、2014年8月28日在原被告家的超市里面原被告的录音光盘一张及1998年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恰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年龄都较大,虽均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十几年了,如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婚姻不可能持续这么久。对证据1中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恰能证明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对证据2病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发生矛盾双方各有责任。对证据3证明目的也提出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异议为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不应当予以确认。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拉走25万元货物的事实。对证据5异议为岳村村委会证明印章不清,没有出证人的签字,另作为一个基层组织不可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拉走货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经综合认证,原告证据1-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方将金城超市部分货物拉走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存档的户口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辉县市冀屯乡宪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于1999年4月4日因婚将其与女儿张杏花(张兴花)的户口从辉县市褚邱乡宪录村(现为冀屯乡宪录村)迁出,迁往辉县市高庄乡岳村原告郭某甲家,事实上,1996年原告就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2、被告杨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户口本上显示该户居民住址为辉县市高庄乡岳村,户主郭华是原告郭某甲的女儿,被告杨某为母亲,被告杨某女儿张杏花系户主郭华妹妹,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已确立了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杨某和原告的两个孩子已经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和继子女关系。3、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司相山、马建国对靳得英、王某乙、杜陈红调查笔录三份,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来生、高扬对张桂先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从1996年开始,被告杨某与原告郭某甲以夫妻名义在辉县市城关镇粮食所家属楼共同生活,两人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两人到高庄乡岳村共同出资盖房做生意,并长期在此共同居住和经营。4、2014年12月2日,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高文明、徐汉国对郝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09年春,郝某带领十几个工人给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高庄乡岳村辉林路边的门面房加盖二层,建房期间用料钱均是被告杨某支付的,当时原、被告两人关系很好,工人都知道他们俩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两人感情深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户口介绍信字体模糊,不予质证。对证据1中宪录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9日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内容需要相应的户籍证明来印证方才有效。被告证据2的户口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21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4年4月9日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的询问人是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律师,是否本案律师我不清楚,询问内容是虚假的,与被告自己的证据相互矛盾。与原告提交的1998年的判决书也是矛盾的,被告系1998年才离婚。证人王某乙说的也不是事实,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9日对靳得英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笔录内容为虚假的,原被告1996年在一起生活与1998年的判决书相矛盾。原被告二人盖房做生意向他借钱6万元,不属实。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调查人为司相山、马建国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规定,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该份证据内容是虚假的,该份证据调查人用主观模糊的语气来记载,代表调查人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2014年12月2日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内容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综合认证,被告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自1996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4月4日被告将户口从褚邱乡宪录村迁出,2003年落户至高庄乡金章村,2009年春,原被告加盖辉林路边的门面房二层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的证人证言系虚假的,缺乏有力证据予以反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司相山、马建国系原被告去年离婚诉讼时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1日高庄乡岳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郝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超市房屋的一层早在1993年就已盖好,2009年加盖了超市的第二层。此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2、原告为负责人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经营超市的活动。两张欠条(2011年11月5日11万的欠条一张,2011年1月5日2万欠条一张),原告的记事本,证明欠款未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993年原告盖了超市房屋5间一层门面属实,2006年加盖了门面房屋后面380㎡房屋,2009年加盖了门面房屋二层。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账都已经还清了。经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于1993年所建的超市一层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间所建,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确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2,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张欠条及记事本,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两笔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杜某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杜某,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百泉镇下吕村。原告修建超市门面房后面的房屋时,是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小征与我联系的,当时后院种了几棵树,好像有院墙,该房是无根从地基开始建的,我当时只是个工人。以证明超市房屋后院一层是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地基盖起来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14年到2015年间,被告杨某为债权人庞虎、路新出具的欠条四张以及庞虎、路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某因经营金城量贩需外购食品,分别欠庞虎、路新货款6995元、65000元,合计71995元,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就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另认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两个写字台,两张床,22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超市房屋一层后面以及整个二层房屋,两辆集装箱小货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两辆三轮车。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其婚前个人财产属实,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辆集装箱小货车不是原被告的,是辉县市城关镇四路口村一个人的。原被告共有的一辆集装箱小货车现价值四、五千元,比亚迪轿车与面包车是原告儿子买的,并不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两辆三轮车都很破旧了,其中电动三轮车已经没人开了,汽油三轮车能卖几百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时间不明确,证人却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证据2也提出异议,认为超市自2012年是被告与其女儿来经营,原告却无法插手。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虚假,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打的欠条是今麦郎的茶水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欠条应该在债权人手中,不会在债务人手中的。经认证,被告证据1虽形式合法,但该证据系孤证,原告称该证言内容不真实,且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岳村村委会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证据1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证据2,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两笔债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0月15日及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两份,2014年12月5日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单及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被告杨某因脑动脉瘤进行手术,术后需要后期治疗以及定期复查,因此,即使原告坚决离婚,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应给予其照顾,多分财产。如被告现在离婚,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有退休工资还有生意,被告本身还有病,原告应予适当扶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当时的病情已经达到了治疗,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治疗费用。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扶助金,被告的要求不应当支持。经认证,被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1996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在辉县市城关镇粮食所家属楼共同生活,1998年3月26日,本院(1998)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与XX常离婚。1999年4月4日被告将户口从辉县市原褚邱乡宪录村迁出,2003年落户至辉县市高庄乡岳村。××××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郭某甲将杨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13日,被告及其子女等亲友将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旁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的部分物品强行拉走。2014年4月23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之姐郭启珍被被告之女张田凝殴打,辉县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以辉公(高)行罚决字(2014)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田凝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病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梗塞,血管性头痛。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两个写字台、两张床、一台22寸海信牌彩电。1993年,原告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旁建造了平房五间一层,并在该房的后院修建了院墙,2006年,原被告在该房屋后院就原来院墙立柱封顶建造了房屋,并加盖了房屋二层,2009年春,原被告将辉林路旁的门面房五间加盖了二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动三轮车及汽油三轮车各一辆,以及原被告在辉林路旁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内的食品等物品。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结案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果,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求,因现存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被告单方的财产,原告理应归还被告,故对被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即2006年原被告在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旁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门面房后院就原来院墙封顶建造的房屋并加盖的房屋二层,2009年春原被告将该超市门面房五间加盖的二层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现离婚时理应合理分割,因原被告对上述共同财产的价格协商不成,另原被告分别申请鉴定评估上述共同财产的价值后,又分别撤回鉴定申请,现本院对原被告上述共同财产无法分割,本院确认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及汽油三轮车各一辆,以原被告各分一辆为宜,本院确认原告分得汽油三轮车,被告分得电动三轮车。关于原被告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的食品等物品,因该超市正在经营中物品不宜分割,本院确认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关于被告称两辆集装箱小货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扶助金5万元的诉求,因被告患有脑梗塞,且离婚后无生活收入来源,属生活困难,本院酌定支持3万元,被告诉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两个写字台、两张床、一台22寸海信牌彩电。三、2006年原被告在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旁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门面房后院就原来院墙立柱封顶建造的房屋及加盖的房屋二层,2009年春原被告将该金城量贩超市门面房五间加盖的二层房屋,另原被告现经营的金城量贩超市的食品等物品,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各享有50%的份额。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汽油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郭某甲所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电动三轮车一辆交付被告杨某。五、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生活扶助金三万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富臣审 判 员  孙居芳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