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牛茗乐诉被告李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茗乐,李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牛茗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建辉,系牛茗乐丈夫。被告李明坤,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牛茗乐与被告李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辉、被告李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明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还款3000元,尚欠27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欠条,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坤向原告牛茗乐借款27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坤偿还原告牛茗乐欠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