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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孝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许淼。上诉人徐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又由于原告生育二个女儿,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对原告心怀不满,经常对原告进行恶骂毒打,原告惧其淫威,无奈只得外出打工以躲避被告的摧残,2008-2009年连续二个春节都不敢在家过而孤身在外。在亲友劝说下回家后又遭被告及其父母打骂,原告只能再次外出躲避,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金兰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认为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起诉。现判决生效后已满6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仍然分居,双方没有任何沟通联系,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原告的份额3万元。原审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也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出资造房。小女儿一岁时,原告就独自外出,二个孩子都是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兄弟姐妹帮助照顾,原告并没有尽到责任。被告也曾经将原告接回,接回之后原告对小孩还是不负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假定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2个小孩,并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也不好。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和2009年春节没有回家过年。原告曾在亲友劝说下回家,但原、被告仍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金兰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认为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还不能和好,一直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女儿徐某乙、徐某丙由原、被告各负责抚养教育一人,女儿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后,由被告支付女儿徐某丙抚养费至徐某丙十八周岁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置办的财产,要求分割财产的份额3万元,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方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徐某甲从2020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徐某丙十八周岁止,女儿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未考虑实际,改变婚生女徐某丙抚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1、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婚生女徐某丙一直由上诉人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容易导致其身心受到伤害;2、婚生女徐某丙户籍在上诉人处,目前在上诉人学区就读,缴纳合作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没有固定住处,难以保障婚生女徐某丙的教育和医疗。3、婚生女徐某丙已超过10周岁,应当征求其个人意愿,原审法院未征求小孩意愿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感情纠纷曾经外出打工,但被上诉人外出期间,并不是与两个女儿完全隔绝关系的,期间也经常回家看望两个女儿,平时生活上也予以照顾,包括添置衣服,给点零钱,经常到学校看望。并不如上诉人所述的与两个女儿感情疏远。改变女儿的监护人并不改变婚生女身心健康。目前在上诉人学区就读,被上诉人目前生活居住也在附近且离婚后,并不影响女儿现在就读,因此不会影响徐某丙的学习。徐某丙目前没有超过十周岁,被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要求征求孩子意愿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绝育能力,依法可以优先考虑子女抚养。故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被上诉人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且其无其他子女,而被上诉人已由原审法院判决抚养大女儿徐某乙,故可以优先考虑母方对于小女儿徐某丙的抚养权。徐某丙未满十周岁,其个人意愿不能作为决定抚养权的优先考虑条件,原审法院未征求小孩本人意愿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济水平基本相当,徐某丙之前虽跟随上诉人生活,但不能证明改变生活环境就会对徐某丙健康成长造成明显不利影响。双方当事人虽然离婚,但都应从女儿利益最大化出发,促进女儿身心健康,保障女儿合法权益。作为抚养人的一方,也应当保证另一方对于女儿的探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