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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武、樊其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樊其美,焦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张笑千,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其美,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文生,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张笑千,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武、樊其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张笑千,上诉人樊其美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上诉人焦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张笑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武、焦文生于2010年12月1日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负责驾驶货车把外蒙古国的煤炭运送到内蒙古自治区甘其毛都口岸。2010年12月26日,被告张武从外蒙古国回到蒙古甘其毛都口岸后,给原告樊其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办劳务签证多次往返邀请等款贰人计叁万陆千元正¥36000.00元欠款人张武代焦文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武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樊其美称为二被告张武、焦文生办理出国签证等费用共计36000元,二被告张武、焦文生各自18000元,有被告张武给原告樊其美出具借据为证,故被告张武应当偿还原告樊其美18000元的借款。被告张武辩称,办理劳务签证费用应由秋林公司承担,且该借据系在胁迫下所为,不是被告张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张武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樊其美要求被告焦文生偿还18000元的借款,因在原告樊其美出具36000元借据上代焦文生签字的是被告张武,且张武为原告樊其美出具借据时焦文生并未在场,事后焦文生对张武的代签行为亦不予认可,原告樊其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焦文生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原告樊其美要求被告焦文生偿还18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樊其美与被告张武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2月9日原告樊其美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本案中被告张武、焦文生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系在开庭当日提交,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审查。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其美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樊其美负担350元,被告张武负担350元。宣判后,张武、樊其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武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其与樊其美没有借贷关系。樊其美上诉称,张武、焦文生应当对3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武偿还18000元及利息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张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在法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向法院提供,应视为其放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关于樊其美提供一份由张武签字的借条,是否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仅从该借条证明张武、焦文生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关于借款时间。樊其美在起诉状中称,张武、焦文书于2011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据。张武称该借据系其于2010年12月26日从外蒙古国回到蒙古甘其毛都口岸时被胁迫所签。庭审中,樊其美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张武所称的借据形成的时间。樊其美对本案借款时间陈述不一致,存在瑕疵。二、关于借条的形式。樊其美提供的借条从形式上看,借条的内容不是由张武、焦文生书写的,落款处由张武书写,且借据上未注明时间和借款对象,该借条形式上存在瑕疵。三、关于借款的地点与在场人。樊其美称该借条形成的地点系在山东微山县其家中,张武与焦文生均在场。张武与焦文生不认可樊其美所称的借款地点,也不认可焦文生在场的述称,且该借据中焦文生的签名系张武代签。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如焦文生在场,应在借据中签名或按指押,而无需张武代签。综上,樊其美提供存在瑕疵的借条,其应对交付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陈述借款的各个细节存在矛盾之处。樊其美单凭这张有瑕疵的借条不能证明其与张武、焦文生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该借条认定樊其美与张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依据不充分,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樊其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樊其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