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鸿生、丛培花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鸿生,丛培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赔)字第4号原告蒋鸿生。原告丛培花。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负责人惠剑敏。委托代理人吴斌。委托代理人施何飞。原告蒋鸿生、丛培花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塘桥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鸿生、丛培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塘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施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鸿生、丛培花诉称,因案外人张甲、张乙在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防盗门上张贴恐吓通知,原告蒋鸿生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报案信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次日签收。原告在报案信中明确提出对案外人张甲、张乙进行行政处罚等要求,被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违法行为,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外人张甲、张乙于2014年11月4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违法行为,撬开防盗门锁、砸碎窗户,将屋内的生活用品扔到屋外。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对案外人于2014年10月17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行为作出处理,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对案外人张甲、张乙于2014年10月17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张贴恐吓通知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4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案信、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原告蒋鸿生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寄出报案信,被告于次日签收;2、装修合同摘录,证明原告房屋的防盗门是装修时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480元,被告对原告的报案没有及时处理,因此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3、视频、照片光盘,证明2014年10月17日张贴的恐吓通知,以及11月4日原告防盗门被砸坏的情况。被告塘桥派出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蒋鸿生反映案外人张甲、张乙张贴恐吓通知的报案信。经过被告调查了解,涉案房屋由法院判决归案外人蒋叶芳所有,案外人张甲、张乙张贴通知只是希望原告尽快搬出该房屋,系双方之间存在的家庭内部纠纷,案外人也并没有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的民警电话联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告知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来信,经过调查核实,被告认为案外人没有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涉及的民事纠纷应当在家庭内部协商处理,原告也表示接受。被告已经就原告的报案事项作出口头答复。且原告报案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需要被告作进一步处理,被告不予赔礼道歉,也不予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塘桥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由法院判决归案外人蒋叶芳所有,张甲是蒋叶芳的丈夫,张乙是张甲、蒋叶芳的儿子,张贴的通知内容是要求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蒋叶芳,通知不存在恐吓的行为;2、2014年10月31日工作情况,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来信,经过调查核实后电话联系蒋斌,告知案外人没有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家庭内部协商解决,原告表示接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根据民事判决记载的内容,蒋叶芳确实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产权人以外的其他亲属无权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民事判决于2009年初生效后,法院先后两次作出强制执行通知,因原告无他处住房而无法执行,原告有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权利。证据2,被告在原告报案后并没有与原告进行沟通,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工作情况并非2014年10月31日当天形成的,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可能打过电话给原告儿子蒋斌,但电话中没有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明确答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邮寄的报案信,被告经过调查后认为案外人的行为没有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属于家庭内部民事纠纷,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过电话答复,原告表示接受。证据2,原告报案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存在被告进一步调查处理的情况,被告不予赔礼道歉,也不予赔偿。证据3,光盘与报案信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鸿生、丛培花系夫妻关系,蒋斌系二人的儿子。2014年10月21日,原告蒋鸿生向被告塘桥派出所邮寄报案信,称案外人张甲、张乙于同年10月17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张贴恐吓通知,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案外人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接到报案信后经过调查,认为涉案房屋经过法院判决归张甲的妻子、张乙的母亲案外人蒋叶芳所有,案外人张贴通知的行为系双方之间存在的家庭内部纠纷引起的,并没有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同年10月31日,被告的副所长施何飞通过电话告知原告的儿子蒋斌,其报案事项涉及民事纠纷,没有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希望家庭内部协商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针对原告的报案事项作出过明确答复,未对原告报案事项作出处理。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可以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信后进行过调查,认为原告报案事项涉及家庭内部民事纠纷,没有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向原告儿子蒋斌作出口头答复,被告已经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案外人作出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4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鸿生、丛培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鸿生、丛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