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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文强与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强,张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梁文强。被告张继忠(张继中),成年。原告梁文强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强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75500元。后经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断忠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文强主张,2014年4月3日,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755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二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梁文强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张继中,2014年4月3号”、“借款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5500元〉,借款人张继中,2014年4月3号”。2015年3月19日,原告梁文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梁文强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梁文强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张继忠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梁文强要求给付利息,因未提供双方有关利率约定的证据,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继忠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文强款755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以本金755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若被告张继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张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