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十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薛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58号原告薛某甲,女,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薛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武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琴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儿子薛某乙、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其他的没什么说的;她说的也不都是事实。去年开过庭后,我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如果能联系上她,可能会和好,她没有给我沟通联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2004年10月9日生育儿子薛某乙,2009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薛某丙。在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偃民十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两人分居已两年以上,且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偃民十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薛某乙、薛某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确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扶养费,抚养费每个孩子每月酌定300元。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薛某乙、薛某丙由原告薛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每个儿子每月的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一次计7200元,至两个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薛某乙、薛某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李某女对儿子薛某乙、薛某丙享有探视权,被告李某某探视儿子时,原告薛某甲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