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德发等人与贵州省金沙县高坪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发,蒋德国,蒋德奎,蒋德芬,蒋云秀,蒋德珍,贵州省金沙县高坪乡人民政府,王发国,蒋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金行初字第15号原告蒋德发,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无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蒋德国,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蒋德奎,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无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蒋德芬,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无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蒋云秀,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无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蒋德珍,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德发,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余洪波,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金沙县高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坪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沙,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陶世国,男,高坪乡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卢云利,男,高坪乡司法所工作员。第三人王发国,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第三人蒋德英,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原告蒋德发、蒋德国、蒋德奎、蒋德芬、蒋德珍、蒋云秀不服被告金沙县高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高府发(2014)21号《关于蒋德奎等七人与王发国荒山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判决结果与蒋德英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蒋德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德奎、蒋德芬、蒋云秀、蒋德发及蒋德发的委托代理人余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世国、卢云利及第三人王发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德国、蒋德珍和第三人蒋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沙县高坪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金沙县高坪乡高坪村大箐组,小地名叫野果山,又名野果山堡堡,四至界畔为:东抵小路,西抵程某刚土,南抵王某权土地及高化公路,北抵王发国林地(无争议)。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原告之父蒋某龙在野果山开荒。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当时的高坪大队没有将蒋某龙开荒的土地作为责任地发包给蒋某龙。1982年山林划分到户时,王发国之父王某富分得野果山的山林,并持有《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2004年,经高坪村委会协调,王某富与蒋某龙达成协议,王某富收回蒋某龙在野果山开荒的土地,并付给蒋某龙300元的管理费。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王发国颁发了《林权证》,其中宗地号为第01246号的四至界畔为“东抵小路,南抵公路、西抵王发国退耕还林地、北抵小路”,该宗地包含了本案的争议地。被告认为:争议地在山林承包到户时承包给了王某富户,王某富取得了《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王发国取得了《林权证》,且对于王发国持有的《林权证》,经告知原告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主张权利,两个证应为合法有效证件。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对于王发国争议地是其承包的林地的主张,被告予以支持。原告之父蒋某龙虽然曾经在争议地内开荒耕种,根据2004年9月13日王某富与蒋某龙达成的《高坪村民事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该地是蒋某龙开荒耕种,根据协议约定,蒋某龙已经将争议地归还王某富。对于原告提供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赖石包”地一幅的记载,因与金沙县档案局查询到的《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不相吻合,故不予采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地所有权属于高坪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使用权属于王发国。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蒋德奎的《申请书》、第三人王发国的《申请》。用以证明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纠纷。2.2009年12月31日对王某富、王发国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蒋某龙在争议地开荒是得到王某富的认可的。3.2009年9月11日对王某权的《调查笔录》,2009年10月13日对魏某明、何某国的《调查笔录》,2011年7月26日对甘绍悦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蒋某龙在争议地开荒的事实。4.对李某学的《调查笔录》及李某学出具的《证明》,2009年9月11日对蒋德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某学1995年至1997年曾在原告父亲蒋某龙手中将争议地转包耕管的事实。5.对张某福、田某亮的《调查笔录》,张某福出具的《调解说明》,王某富提供的《高坪村民事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某富与蒋某龙签订协议收回争议地管理使用权的事实。6.对蒋德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达成协议。7.2014年4月24日对蒋德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是开荒的,1980年土地下放没有把争议地作为责任地承包给蒋某龙。8.《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蒋德奎提供《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蒋某龙的土地承包证与底册内容不符,蒋某龙的土地承包证上多了一幅土地叫赖石包。9.王发国的《林权证》,王某富的《社员自留山证》。用以证明争议地已经登记在王发国名下。10.高坪乡人民政府的《通知》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告知原告对第三人的林权证有意见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11.王发国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不管争议地最终权属归哪一方,王发国都无权对蒋某龙的妻子的坟进行迁移。12.金行复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后,经过复议程序。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4、7、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有意见,认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协议书虽然是原告父亲所签,但原告兄妹没有参加。对第6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蒋德芬不懂,且蒋德芬并没有签字捺印。对第8组证据中的《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有意见,认为少填写了“赖石包”一幅。对第9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争议地属于原告方的,与原告方的证据相矛盾。对第10组证据原告蒋德发、蒋德奎无异议,原告蒋德芬、蒋云秀有意见认为没有通知自己。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处理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诉称:争议地的使用权一直以来归属于原告等人所有。在第一次土地承包前,是原告之父蒋某龙在“赖石包野果山堡堡”上开荒耕种,其中李某学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耕管时,每年向蒋某龙交50斤包谷。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时任高坪村经委主任的第三人王发国填发给蒋某龙家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有“赖石包”土地一幅。第三人王发国提供的《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是重复或错误颁发的证件。《林权证》是林地的权属凭证,而争议地早就因开荒变为耕地,使用现状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吻合。被告仅罗列几份证据就作出处理决定,并没有通知原告方到场对证据发表意见,剥夺了原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置原告提供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顾,而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二、判决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蒋德发等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1.蒋某龙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承包证上的赖石包就是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2.对陈某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蒋德发家开荒是在大集体的时候开荒的,并一直由蒋德发家耕管。3.李某学、陈某云、蒋德奎等签名的没有作笔录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对这些证人进行调查,这些证人没有签字。4.高府发(2010)40号、(2013)30号、(2014)21号《处理决定》,金行复字(2010)15号、(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对本案曾经被告多次处理和经过复议。5.出庭证人陆某志的当庭证词:证人父亲1993年过逝的时候找墓地是找在野果山,当时村民说这个地方是蒋德发家的,第三人王发国家并没有干涉。证人父亲的坟与原告蒋德发母亲的坟是埋在同一个地方的。6.出庭证人蒋某超的当庭证词:陆某志的父亲陆某全过逝的时候,证人帮助陆某志家安排事情。找坟地找到野果山,陆某志问这是谁家的土地。证人说是蒋某龙家的,陆某志就让证人帮忙找蒋家协商,协商好后陆某全就是埋在野果山。原告的母亲也是埋在这个地方,和陆某全的坟相邻。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赖石包和野果山堡堡是不同的两个地名,赖石包不是本案的争议地,赖石包属于街上组,野果山堡堡属于大箐组;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只能证明蒋某龙在争议地曾经耕管过,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对第3、4、5、6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发国对原告举证的第1、3、4、5、6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只能证明蒋某龙在争议地曾经耕管过,不能证明土地权属。被告辩称:原告蒋德发等属高坪村街上组,第三人王发国属高坪村大箐组,争议地地处高坪村大箐组(属高坪村大箐组地界),小地名叫野果山,又叫野果山堡堡,四至界畔为:东抵小路,西抵陈某刚荒山,南抵王某权土地,北抵王发国林地(无争议)。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已经履行:1.向原告作了释明,告知其如对王发国持有《林权证》有意见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2.村、乡主持调解多次未有结果;3.蒋某龙持有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有“赖石包”土一幅,但在承包底册上未记载该信息,当承包证与底册不吻合时,应以承包底册为准。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王发国述称:被告在处理过程中曾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由此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发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蒋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作了《现场勘验图》,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发国对该《现场勘验图》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王发国和原告蒋德奎的申请受理本案,是被告的程序性证据;被告所举的第2、7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蒋德奎、第三人王发国及其父亲王某富进行调查;被告所举的第3、4组证据,证明原告之父蒋某龙在争议地开荒及李某学1995年至1997年从蒋某龙手中转包耕管争议地的事实;被告所举的第5、6组证据,证明2004年9月13日王某富与蒋某龙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证明蒋某龙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被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证明在林业三定和林权制度改革时,将争议地填发在王某富和王发国名下的事实;被告所举的第10组证据,证明被告将第三人王发国持有《林权证》的情况告知原告蒋德奎,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应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所举的第11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发国承诺无权要求原告搬迁原告母亲坟墓的事实;以上被告举证的第1-11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中的《处理决定》是被告的程序性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才作出的,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之父承包土地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第2、3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的规定,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处理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方所举的第5、6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父亲蒋某龙曾对争议地进行耕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图》证明了争议的现状。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金沙县高坪乡高坪村大箐组,小地名野果山,四至界畔为:上抵王发国林地、下抵王某权土地及高化公路、左抵陈某刚土及高化公路、右抵小路。1982年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发国之父王某富填发《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该证上载明:“第一幅地名:野果山堡堡,上本已土、下马路、左与王发全同界、右小路”。2004年9月13日经高坪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某富与蒋某龙签订《高坪村民事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王某富自留山位于高坪乡野果山,小地名野果山堡堡,有金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1982年12月13日颁发。后由于王某富考虑本村村民蒋某龙家庭困难,给予(一小部分)开荒管理两年后丢荒至今,现已有八年之久。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野果山堡堡自留山属王某富管理,权属以自留山证为准;二、王某富自愿付给蒋某龙300元的管理费(两年的管理费);三、蒋某龙承诺从此不再找王某富的麻烦,也不再以任何与此事相关的事找王某富发生纠纷。”。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发国颁发金府林证字(2008)第5224242512402-1/1号《林权证》,该证中载明“小地名野果山,面积5.40亩,四至:东抵老路、南抵公路、西抵王发国退耕地、北抵小路”。2009年7月因原告蒋德奎在争议地修建地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王发国与原告蒋德奎分别于同年7月31日、8月19日向被告申请处理。2010年5月4日被告作出高府发(2010)40号《关于高坪村村民蒋德奎和王某富赖石包土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第三人王某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金沙县人民政府撤销了高府发(2010)40号《关于高坪村村民蒋德奎和王某富赖石包土地权属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调查处理。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高府发(2013)30号《关于王发国与蒋德奎土地可能性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2013)30号《处理决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所有权属于高坪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使用权属于王发国”。原告不服,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6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二、判决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蒋德发等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蒋德英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方持有的蒋某龙1997年《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有“赖石包土一幅”,无四至界畔,且在承包底册即《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上并无记载。被告告知原告蒋德奎对第三人王发国持有的《林权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蒋德奎至今未对王发国持有的《林权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蒋德英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高府发(2014)2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1.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第三人王发国持有记载争议地的金府林证字(2008)第5224242512402-1/1号《林权证》,且经被告释明后,原告方至今未就第三人王发国持有的《林权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王发国持有的《林权证》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原告方持有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填写有“赖石包土一幅”无四至界畔的记载,与《乙方承包耕地明细表》并不吻合,该《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且虽然蒋某龙对争议地进行耕管,但2004年蒋某龙与王某富签订《高坪村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某富收回了争议地的事实,有被告对当时的村干部张某福、田某亮的《调查笔录》,张某福出具的《调解说明》,《高坪村民事调解协议书》相印证。故对原告方提出的争议地的使用权一直由原告等人所有的辩解理由,应不予采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蒋德发等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德发、蒋德国、蒋德奎、蒋德芬、蒋德珍、蒋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静审 判 员 胡佳艳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