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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科、李红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科,李红玉,孙学泉,张志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483-1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43号。法定代表人高宽,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科。被告李红玉。被告孙学泉。被告张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科、李红玉、孙学泉、张志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杨科、李红玉、孙学泉、张志刚在银行的存款1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