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0酒业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沧龙。被执行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宏伟。被执行人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宏伟。被执行人万宏伟。被执行人杨菁晶。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1125、61126、61127、61129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1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向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7221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73178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仇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拔、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拔、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