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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美英、曾浩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胡美英,曾浩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万安培,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英,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室X。被告:曾浩然,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室6。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美英、曾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英、曾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美英、曾浩然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9200%,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迷你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鄂A×××××7,发动机号为A084J253N16B16A的迷你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美英、曾浩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313.83元;二、被告胡美英、曾浩然支付利息人民币791.6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4.55元(截至2014年8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9010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90190.05元(截至2014年8月6日止);三、如被告胡美英、曾浩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鄂A×××××7,发动机号为A084J253N16B16A的迷你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胡美英、曾浩然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胡美英、曾浩然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美英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证明两被告之间为婚姻关系;证据六、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胡美英、曾浩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胡美英、曾浩然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甲方(贷款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乙方(借款人)胡美英、曾浩然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武汉宝马团队个担贷字第BC2012090300000087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8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关于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2012年11月1日,胡美英以其所有的牌号鄂A×××××7,发动机号为A084J253N16B16A的迷你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2012年9月24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胡美英发放贷款178000元。胡美英、曾浩然自2014年5月24日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6日,胡美英、曾浩然尚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9313.83元、利息791.67元及逾期利息227.23元。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胡美英、曾浩然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武汉宝马团队个担贷字第BC2012090300000087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按约向杨惠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美英、曾浩然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胡美英、曾浩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美英以其所有的牌号鄂A×××××7,发动机号为A084J253N16B16A的迷你牌小型轿车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担保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美英、曾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9313.83元;二、被告胡美英、曾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到2014年8月6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018.9元以及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89313.8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分段计付);三、若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牌号鄂A×××××7,发动机号为A084J253N16B16A的迷你牌小型轿车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5元,由被告胡美英、曾浩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 杨 婧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