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九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于2015年4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至8月5日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余某及杨某乙、孙玉龙(均另案处理),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源大厦C座701室,通过为赌客提供场所、赌具、望风等服务,采用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余元(本案均指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系赌档的组织者,个人分别非法获利3500元、4000元;被告人余某负责望风,非法获利3000元。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等人再次组织他人在上述地点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余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4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余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蒋某、沈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纠集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余某犯有开设赌场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天,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