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吕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卫国与邹宏发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国,邹宏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41号原告吴卫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住x。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宏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住x。委托代理人王助杰,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卫国与被告邹宏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卫国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吴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军、被告邹宏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国诉称:2011年4月22日,岳阳市普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三分,此借款由被告邹宏发进行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借款人帐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担保人邹宏发进行催讨,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邹宏发代普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普源公司欠原告尚未还的借款本息由原告另行向普源公司主张权利。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对借款100万元承担利息,按月息二分至还清时止。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50万元(自2012年12月起计算至2015年1月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借条、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岳阳市普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是借款担保人。被告邹宏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担保人,但是担保期限应当是约定还款期间的6个月,即原告应当于2012年10月22日前向法院起诉。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之邹宏发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被逼情形之下签订的协议。三、《补充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约定了还款的相关内容,并应当承担利息,此协议当中有第三人王文军作担保,本案中原告放弃对王文军担保责任的追偿。被告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王文军签字的目的是与被告共同偿还钱。被告邹宏发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钱,本案案由不宜定为民间借贷纠纷;2、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3、保证义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4、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被告王文军,请求追加为另一被告。被告邹宏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邹宏发在岳阳市普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吴卫国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条上及相应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2年9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定《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22日岳阳市普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甲方签定借款协议,普源公司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0万元为一年,100万元为二年,乙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普源公司一年借款到期后,即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履行未到期借款的付息义务。甲方在普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向乙方主张权利,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代普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2、乙方代普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前;4、普源公司欠甲方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由甲方另行向普源公司主张权利”。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商定由乙方代其担保的普源公司偿还所借甲方的本金一百万元整,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由于到期未能归还,乙方要求延期,双方商定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必须在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甲方的这一百万元整;二、从2012年12月1日起,这一百万元的本金按月息2分,直至还清时终止;三、若此次约定的还款日止,乙方还未能还清欠款,甲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此协议下方,由王文军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11月9日,被告邹宏发在此协议下方左侧空白处载明:“同意到2014年元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并签名。2014年8月25日,被告邹宏发在此协议下方右侧空白处载明:“同意在2015年元月前归还本息”并签名。被告邹宏发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而产生的纠纷,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邹宏发先于2011年4月22日对岳阳市普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卫国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后于2012年9月2日及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后两份协议对2011年4月22日被告邹宏发担保的债务进行了新的约定,双方以协议形式确认被告邹宏发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由先前的1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对履行期限也作了明确约定。现原、被告就保证法律关系形成此次诉讼,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时隔两个多月再与原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足以说明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形,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合同当中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系受迫形成,系无效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当中,王文军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可依法选择仅起诉被告邹宏发,王文军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王文军为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宏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邹宏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