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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邦伟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邦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邦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邦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丽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邦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吴邦伟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邦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邦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邦伟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邦伟撤回上诉。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