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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祝虹、李雪等四人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某,李雪,尹树勇,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女,1981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雪,曾用名李宝姝,绰号小雪,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工商银行家属楼*号楼*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被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树勇,别名尹政,绰号小尹,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李雪、尹树勇、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某、李雪、尹树勇、陈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祝某某、李雪、尹树勇、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被告人祝某某先后3次分别出售给被告人李雪、尹树勇甲基苯丙胺(冰毒)各30克。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雪先后21次出售给被告人尹树勇甲基苯丙胺10.5克。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尹树勇先后11次出售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4.4克。三、刘某某找被告人尹树勇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尹树勇遂联系被告人李雪,被告人李雪又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石振宇(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10日,石振宇(在逃)将甲基苯丙胺35克通过大客车发货至平庄,被告人陈某某取货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李雪,后向李雪索要甲基苯丙胺2克作为好处费。被告人李雪将其中20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尹树勇,被告人尹树勇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3克甲基苯丙胺给予李雪。被告人尹树勇又留下4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13克出售给刘某某。公安机关将李雪抓获后,在李雪卧室搜查并扣押甲基苯丙胺21小袋1大袋,净重15.6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82.38克/100克。2014年4月初,公安机关获取被告人尹树勇贩卖毒品的线索,经立案侦查后,分别将尹树勇、李雪抓获。被告人李雪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祝某某、李雪、尹树勇、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李雪、尹树勇、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被告人李雪贩卖甲基苯丙胺46.152克,被告人尹树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7.4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树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尹树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某某、李雪、尹树勇、陈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祝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她所贩卖毒品是受李雪引诱实施的,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未考虑其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畸重。上诉人李雪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她向尹树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0.5克有误,应为10.5克;她持有甲基苯丙胺15.652克,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尹树勇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他卖给杨某某4.4克毒品,系他和杨某某共同出资从李雪处购买的毒品,并非贩卖;他和刘某某共同出资找李雪帮忙购买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帮助李雪代购毒品35克,没有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张丽君亦提出了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至2月间,上诉人祝某某先后3次分别向上诉人李雪、尹树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尹树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问李雪在什么地方买的冰毒,李雪说在辽宁省海城市有个大姐(祝某某)卖冰毒的,每克500元。他和李雪约好每人拿5000元,他借一辆黑色轿车到平庄接上李雪去海城市买冰毒,找到李雪的大姐给了其10000元,那个大姐给了他和李雪每人一袋10克重的冰毒,他们就回赤峰了。第二次是1月底,他又找李雪每人出5000元去海城市找李雪的那个大姐每人买了10克冰毒。第三次是2月中旬,他又找李雪去海城市以500元每克的价格,每人买了10克冰毒,他买回这些冰毒后自己吸食了。2、上诉人李雪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至2月份,她和尹树勇一起去辽宁省海城市找一个女的(祝某某)买过冰毒。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尹树勇和她聊天时问她在哪买的冰毒,她说在海城市买的,每克500元。尹树勇说想和她一起买,他们每人拿5000元钱,她和那个女的联系好购买冰毒,尹树勇开车接上她一起去的海城市,花10000元买了20克冰毒,她和尹树勇每人10克。2014年1月底的一天,尹树勇又打电话找她要去海城市买冰毒,她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联系,尹树勇开车拉她到海城市,给那个女10000元钱,那个女的给她和尹树勇每人一袋冰毒,每袋重10克。2014年2月中旬,尹树勇又找她去海城市买冰毒,她和尹树勇每人拿5000元,去海城市找那个女的每人买了10克冰毒。她三次购买的冰毒自己吸食一部分,卖了一部分,记不清卖给谁了。3、辨认笔录证实,将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至10号,其中祝某某的照片为10号,经李雪、尹树勇分别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4、辨认笔录证实,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至10号,其中尹树勇的照片为6号,经祝某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将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至10号,其中李雪的照片为5号,经祝某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5、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嫌贩卖给祝某某冰毒的“小国”,正在核实抓捕中。6、上诉人祝某某的供述证实,她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李雪。2014年1月中旬,李雪给她发信息问冰毒多少钱一克,她问李雪想买多少,李雪说买20克,她告诉李雪每克500元。第二天下午,一个男的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拉着李雪到她家附近找她,李雪给她10000元钱,她拿着钱坐出租车到海城市区找“小国”,给“小国”4000元钱,“小国”给她两袋冰毒,每袋10克,她把冰毒给了李雪。2014年1月底,李雪给她发信息说要20克冰毒,第二天李雪坐着上次那个男的开的车到她家找她,给了她10000元钱,她拿着钱去海城市区找“小国”,给“小国”4000元钱,“小国”给她两袋冰毒,每袋10克,她拿上冰毒回去给了李雪。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李雪还是给她发短信说要20克冰毒,第二天李雪还是坐着那个男的开的车找到她,给她10000元,她给“小国”4000元购买两袋20克冰毒,拿回去给了李雪。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李雪先后多次贩卖给上诉人尹树勇甲基苯丙胺10.5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尹树勇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他在网上问李雪能不能买到冰毒,李雪说能买到,每克1000元。他从李雪那里每次买毒品都是1000元一个,从2013年11月到他被抓获时,他找李雪至少买过10次冰毒,李雪说1000元钱0.7到0.8克,实际只有0.5至0.6克。2、辨认笔录证实,将10名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至10号,其中5号照片为李雪,经尹树勇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多次向他出售毒品的“小雪”。将10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至10号其中6号照片为尹树勇,经李雪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多次向她购买毒品的“小尹”。3、上诉人李雪的供述证实,2013年末的一天,她在网上和小尹(尹树勇)聊天,小尹问能否买到冰毒,她说能买到,每克1000元钱。小尹后来往她银行卡里面打了1000元钱,然后到平庄找到她,她给了小尹一小袋0.7克冰毒,冰毒是她花每克500元买的。她卖给尹树勇冰毒10多次,不到20次。三、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尹树勇先后11次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4.4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12月起,他一共找小尹(尹树勇)买了十一、二次冰毒,每次都是1000元钱0.4克或者0.5克。最后一次购买是2014年3月28日,小尹说冰毒是从平庄买的,每次购买冰毒尹树勇都扣一部分算是好处费。2、辨认笔录证实,将10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至10号,其中6号照片为尹树勇,经杨某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多次向他出售毒品的“小尹”。3、上诉人尹树勇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他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知道他能买到冰毒,他和杨某某说他也的去平庄找人买,1000元钱一个,一个约0.7至0.8克,他每次买回来后得扣一点,算是好处费,杨某某同意了。从2013年底至2014年3月28日,杨某某至少找他购买冰毒11次,每次0.7至0.8克。四、吸毒人员刘某某让上诉人尹树勇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尹树勇遂联系上诉人李雪,李雪又找到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联系贩毒人员石振宇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10日,石振宇将甲基苯丙胺35克通过大客车发货至平庄,陈某某取货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李雪,后向李雪索要甲基苯丙胺2克作为好处费。李雪将其中20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尹树勇,尹树勇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3克甲基苯丙胺给予李雪,尹树勇留下4克甲基苯丙胺,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13克出售给刘某某。公安机关抓获李雪后在其卧室搜查并扣押甲基苯丙胺21小袋和1大袋,净重15.6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82.38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末,他问尹树勇能买到便宜的冰毒,尹树勇说认识一个平庄人能买到,尹告诉他能买到每克六、七百元,他让尹树勇帮忙买9000元钱的。大约过了一周后,尹找他说可以拿冰毒了,他给了尹9000元钱。又过两天尹带着一个女的找他一起去平庄拿冰毒,当天没拿上,他坐车回赤峰了。第二天凌晨3时许,尹给他打电话说冰毒拿回来了给他送去,他告诉尹给送到松山区他住的旅店,尹就给他送去一大袋冰毒。4月12日,他听说尹树勇被抓了,就把冰毒放厕所冲走了。2、辨认笔录证实,将10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至10号,其中6号照片尹树勇,经刘某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曾向他出售毒品的人。将10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至10号,其中6号照片为刘某某,经尹树勇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向他购买毒品的“刘晓华”。将10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至10号,其中8号照片为陈某某,经李雪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她出售毒品的陈某某。将10名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至10号,其中5号照片为李雪,经陈某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购买毒品的李雪。3、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嫌贩卖给陈某某冰毒的“石振宇”,正在核实抓捕中。4、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随尹树勇去平庄找李雪取毒品的张欣(户籍姓名张盼盼)不知去向,正在查找中。5、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雪的住处搜查出冰毒疑似物1大袋和21小袋。6、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第043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李雪住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5.6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每100克中含有82.38克。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卡号:×××,户名:刘晓会(李雪的母亲),2014年4月6日汇入9000元,4月7日汇入2200元,汇款人为尹树勇。8、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元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雪因犯诈骗罪于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被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李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9、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1999)红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尹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10、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1月22日,李雪刑满释放。11、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12月27日,尹树勇被减刑释放。12、上诉人李雪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日,尹树勇给她打电话说想多买点冰毒。过了两天尹树勇又给她打电话,说先给她汇9000元,下午再汇3000至4000元,她告诉尹树勇往她工行卡上汇。下午尹树勇又打电话说没那么多钱了,再汇1000元,共要10000元,她跟尹树勇说也是找人去买,必须给人家路费。让尹树勇再多汇1200元路费,下午一共汇款2200元,尹树勇同意了。她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帮她买冰毒,陈某某说每克400元,她说要16000元钱的冰毒,她把尹树勇的9000元和她的7000元,总共16000元交给陈某某帮忙买冰毒。尹树勇第二天又给她汇了2000元,1000元买冰毒,1000元算路费。4月7日,尹树勇到平庄找她,她告诉尹树勇等着,冰毒还没有运回来,当时没有见面。4月9日23时许,陈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下楼取冰毒,她下楼后陈某某给她儿童糖包装的红色包装袋6袋,她上楼后把红色包装袋打开,里面全是冰毒,没拆包装称是39克,实际有35克到36克。她称出20克装在其它袋子里,装完后已经是4月10日凌晨1时许,他给尹树勇打电话告诉他去旅店给他送冰毒。她到旅店看到尹树勇和一个女的,尹树勇让那个女的出去,她就把冰毒交给尹树勇,尹树勇从里面抠出了2克冰毒给了她算是好处费,她就回家了。4月10日下午,陈某某去她家找她,说要2个冰毒玩,她给了陈某某两块冰毒,最少有2克,算是买冰毒好处费。她向尹树勇要的路费没有给陈某某,她留下的冰毒除了吸食一些都在她家。13、上诉人尹树勇的供述证实,他认识一个叫刘晓华(刘某某)的宁城人,一起吸食过冰毒。他被抓获的半个月前,刘晓华问他能不能买到便宜冰毒,他就给李雪打电话说想多买点冰毒,能不能便宜点,李雪说能买到,每克500元,大约过了十天,李雪给他打电话问他要多少,他说能凑9000元,李雪让他把钱汇到她的工行卡上,他当时去银行给李雪汇了9000元。第二天李雪说还得汇2200元,对方送货需要路费,他就又给李雪汇了2000元。前天他和刘晓华、张欣一起去平庄找李雪,李雪说冰毒还没到,也没和他见面。刘晓华说有事先回赤峰了,他和张欣在平庄等,他被抓当天凌晨1时许,李雪给他打电话,说冰毒到了,然后到旅店给他送了一袋冰毒,为了感谢李雪他从那袋冰毒里拿了一块给了她,至少有3克。李雪走后,他从大袋里抠出一些冰毒装进了他提前准备的3个小袋,然后和张欣一起打车回赤峰找到刘晓华,把大袋的冰毒给了刘晓华,刘晓华拿上冰毒就走了。14、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李雪给他打电话问能不能买到便宜冰毒,他说能买到每克400元,过了一会李雪打电话说要买16000元的,他就去李雪家拿上钱后,给他同学石振宇打电话,跟石振宇说买16000元的冰毒,石振宇让他等电话,第二天,石振宇让他把钱汇到一个工商银行账户上,4月9日他汇完钱后,石振宇给他打电话说把冰毒用客车从北京给他捎回来了,让他在平庄等着取货。10日凌晨1时许,他去车站取回冰毒送到了李雪家楼下,李雪把冰毒拿上楼去,让他等一会,他在楼下等了10分钟,李雪下楼让他拉着她去富和园附近的一家旅馆给一个人送冰毒,李雪送完冰毒下来,他把李雪送回家了。10日下午,他去李雪家跟李雪说想吸毒,李雪就给他两个冰毒,重2克,算是给李雪购买冰毒的好处费。他知道李雪购买冰毒是自己吸食,也卖给别人。这次卖给李雪的冰毒也就35克到36克。五、2014年4月初,公安机关获取上诉人尹树勇贩卖毒品的线索,经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4月11日将上诉人尹树勇、李雪抓获。4月11日、24日,李雪协助公安机关将上诉人陈某某、祝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4月初,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禁毒大队从抓获的吸毒人员处,获取尹树勇贩卖毒品的线索。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禁毒大队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举报,其吸食毒品从一名叫“小尹”的男子手中购买。对尹树勇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分别将上诉人李雪、尹树勇抓捕归案,2014年4月12日、24日,在李雪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陈某某、祝某某抓获。4、上诉人李雪的供述证实,她知道陈某某的联系电话。海城市那个女的和她联系了,问她是否要毒品,定好在海城市交易,她能把那个女的约出来,她带领公安人员到海城市后,将那个女的(祝某某)抓获。综上,上诉人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上诉人李雪贩卖甲基苯丙胺46.152克,上诉人尹树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7.4克,上诉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李雪、尹树勇、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胺,其中,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李雪贩卖甲基苯丙胺46.152克,尹树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7.4克,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祝某某、陈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祝某某提出的她所贩卖毒品是受李雪引诱实施的,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未考虑其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贩卖毒品,李雪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其犯罪行为并非受李雪引诱实施;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并非畸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雪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她向尹树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0.5克有误,应为10.5克;她持有甲基苯丙胺15.652克,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雪贩卖毒品,有吸毒情节,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树勇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他卖给杨某某4.4克毒品,系他和杨某某共同出资从李雪处购买的毒品,并非贩卖;他和刘某某共同出资找李雪帮忙购买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树勇每次帮他购买毒品都扣一部分算是好处费;上诉人尹树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每次为杨某某购买毒品都扣一点毒品,算是好处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让尹树勇帮助购买毒品;上诉人尹树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通过贩毒人员李雪为刘某某购买毒品,购买毒品后从中拿出一些毒品自用,后将毒品交给刘某某;上诉人尹树勇并非与杨某某、刘某某从李雪处购买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和辩护人张丽君提出的陈某某帮助李雪代购毒品35克,没有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明知李雪贩卖毒品,而为李雪代购代买,无论是否牟利,都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包淑英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