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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樊俊开与于贵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俊开,于贵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樊俊开男汉族被执行人:于贵宝男回族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樊俊开与被执行人于贵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30000元,未执行标的为269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于贵宝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于贵宝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博小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克加甫审判员 帕  木审判员 李 建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才龙巴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