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东民初字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迎与被告王某政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迎,王某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东民初字00830号原告谷某迎,女。被告王某政,男。原告谷某迎与被告王某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网上相识,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俊某,今年三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逐渐破裂,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还经常动手打原告,有时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殴打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未达到破裂程度,说我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俊某(现年三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网上相识,属于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短并育有一子,原告应为家庭子女考虑,与被告一起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原告以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且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因此,此婚姻不符合法定解除之要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