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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嵩凯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启星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徐某乙,男,200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2006********。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1********。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幼儿园,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76674009-6。法定代表人江曲东,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乙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托管期间,行走在门口与楼梯口处,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向后摔倒,后脑勺部位正好碰在台阶的大理石棱上,导致原告后脑勺受撞击切开了口子,原告因受伤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若干。被告作为原告托管期间的管理者,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且事后不管不问多次推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265.6元,其中医疗费6407.75元、误工费1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正确,不真实,原告称其行走在门口与楼梯口处,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不是事实,事发时是原告自己违反幼儿园管理制度,自行滑楼梯扶手导致的摔伤,被告对所有学生进行了教育且有规章管理制度,事后被告的老师询问原告,原告亦承认自行滑楼梯扶手导致摔伤的事实,故原告的伤害非被告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且从事的是幼儿园的教育,对原告等托管期间的小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首先,被告有一整套的安全管理制度,再者,学校的老师天天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禁止学生滑楼梯扶手,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乙为青岛经济技术发开发区富春江路小学三年级在校学生,课余时间在被告某幼儿园内开办的托管班托管。该幼儿园为方便幼儿上下楼梯在楼梯两侧安装了幼儿扶手。2014年10月31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徐某乙自托管班二楼下楼时顺楼梯的幼儿扶手滑下,至一楼地面时站立不稳摔伤,伤及后脑。原告徐某乙受伤后,被告某幼儿园将原告送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到山东某医院(青岛)门诊进行治疗,后又到青岛某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777.15元,其中被告某幼儿园支付447.8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329.35元。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若干,由被告负担110元交通费。被告支出餐饮费1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因原告徐某乙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程度而放弃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将该鉴定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说明、照片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父亲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月工资为3500元及误工情况。被告提交了其托管辅导流程,其中晚托管辅导流程规定:“晚托管期间老师不能离开孩子,教育孩子禁止有以下危险,如:打闹、滑楼梯,如发现上述行为及时给予制止。”被告认为其已尽到了教育职责,被告并申请其托管班的教师出庭作证,该教师证实幼儿园就上述内容向老师进行培训,老师在班级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生学生有滑楼梯的行为会立即制止,在学生入学时都告诉过家长,有时也会通过微信等发送安全教育,上课时没有老师在楼道里进行巡查,三年级以下同学外出一般会有老师陪同,但原告是属于较大一点的学生所以没有老师陪同。被告提供照片,称其已警示孩子不要滑楼梯扶手。原告父亲称原告及其他孩子平时均滑该楼梯。原告称其购买药品(三七超细粉)、营养品均为被告同意。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药品及营养品均系其自行购买,被告未同意。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徐某乙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某幼儿园系为原告徐某乙提供托管服务的机构,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发生,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幼儿园对于原告徐某乙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原告徐某乙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某幼儿园对于原告徐某乙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某幼儿园为学前教育机构,其又开办课外托管班,即应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以保证全体学生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徐某乙受伤是因顺楼梯的幼儿扶手滑下后摔伤,该幼儿扶手适用于幼儿园的学龄前儿童,但不适用于已进入小学学习的儿童,而学龄儿童具有好奇心重、探索求知欲强的��点,原告徐某乙将幼儿扶手当做滑梯玩耍是其身心特点所致,原告自身并无过错。因原告徐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托管期间,被告应履行严格的教育、管理职责,为防止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被告某幼儿园在托管辅导流程规定晚托管老师不能离开孩子,同时,为防止学生滑楼梯幼儿扶手,被告在墙上贴了告示,警示学生,本院认为,被告采取上述措施尽到了基本的防范义务和教育、管理职责,而其明知有托管的学生滑楼梯幼儿扶手,且原告徐某乙或其他学生离开教室是到二楼,存在滑楼梯幼儿扶手的可能,其即应当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安排教师陪同原告徐某乙或其他学生离开教室或在楼梯上巡视,但被告某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80%的损失为宜。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1、医疗费,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4777.15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三七超细粉、营养品的支出,因被告对此支出不予认可,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其上述支出,又未举证证明上述支出经医生医嘱,故对原告购买三七超细粉、营养品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学生,其本身不发生误工费,但其父亲为陪同其治疗,必然产生误工,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原告父亲多次带原告就诊,原告现主张15天,应据此计算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因原告父亲月均工资为3500元,应据此计算误工费,��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5天=175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其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虽未致残,但原告尚年幼,且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后的生活、学习,原告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于法有据,但2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27.15元,应当由被告某幼儿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941.72元,扣减被告支出的医疗费447.8元、交通费110元、餐饮费148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共523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23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5)黄少民初字第164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