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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池晓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池晓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074-8。法定代表人:李玉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晓进。上诉人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池晓进劳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所在地在甘肃省嘉峪关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嘉峪关市辖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重庆渝中区大黄路119号1-1,原审查明,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不在该地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公馆怡然酒店22-1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公馆怡然酒店22-15号。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