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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个体,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快速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1月2日14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开发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香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此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马永刚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及周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经鉴定,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44.8mg/100ml。经认定,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以及自首情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首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