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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云,女,住沈丘县。被告郑某某,男,住沈丘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6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2003年2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200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属实,但我希望原告再原谅我一次,为了孩子,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4月16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6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9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2003年2月,被告郑某某到石家庄打工,当年麦收前,被告郑某某携带其姐夫让其带回家的几千元钱,从石家庄回沈丘途中去向不明,原告胡某某四处寻找未果。2006年7月,原告胡某某的哥哥在广州开摩的时,突然见到被告郑某某,并将其带回家中,被告郑某某给原告胡某某书写保证承诺每年拿出1万元钱,用于家庭和孩子的花费,遂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联系过。原告胡某某边打工边抚养两个孩子。2015年3月12日,原告胡某某以与被告郑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子郑进才、婚生女郑梦彩均书面表示愿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原告胡某某愿意抚养婚生子、女。原告胡某某的嫁妆有五组合柜一套、方桌一个、条几一个。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相识后,未充分了解,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表明其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能说明双方有共建美好家园的愿望,但双方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被告郑某某外出打工回家途中去向不明且长达三年之久,2006年7月被告被迫回家,写出保证后又外出不归至今,导致原、被告脆弱的夫妻感情淡化,期间缺乏联系沟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胡某某离婚请求坚决,且不愿和好,其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教育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女郑某甲、郑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书面表示愿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原告胡某某又愿意抚养,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请求,给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婚生子女郑某甲、郑某乙的实际年龄,均抚养至十八周岁,分别为两年零四个月和五年,抚养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30%,按7年零4个月计算为20715元(9416.10元/年×30%×(7+4/12)年]。原告胡某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子郑某甲、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郑保强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抚养费20715元。三、原告胡某某下列嫁妆归其个人所有:五组合柜一套、方桌一个、条几一个。限原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拉回,被告郑某某不得妨碍。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