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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48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大阳三轮摩托车,沿武陟县南虹桥村至大丰村公路,在由东某行至冢后村南口路段向南转弯时,翻到在公路西侧的麦田里,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某甲当场死亡,牛某、刘某甲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牛某、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庆仁、牛连良的陈述、证人宋志涛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及通知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其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方某系证明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宋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