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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2幢602室、永阳镇大东门步行街加拉辛水族馆、永阳镇宏泰花园四期20号车库、苏A×××××轿车内等场所,先后共计13次容留邓某、沈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2幢602室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2幢602室容留邓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2幢602室容留邓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2幢602室容留邓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步行街加拉辛水族馆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宏泰花园四期20号车库容留邓某、沈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2、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步行街加拉辛水族馆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步行街加拉辛水族馆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步行街加拉辛水族馆容留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步行街加拉辛水族馆容留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1、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步行街加拉辛水族馆容留沈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宏泰花园四期20号车库容留沈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3、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A×××××轿车内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圆圆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沈某、邓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汽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