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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朱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赵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治修,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后经原告多次查找,至今无任何音信。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朱某某原均系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人,后朱某某家人因南水北调工程搬迁至湖北枣阳市兴隆镇大堰村九组居住。2012年1月5日,经双方亲戚介绍,赵某某与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也未同居生活。约半个月后,朱某某未与赵某某商量即从家中出走,期间不与家人及赵某某联系,后经赵某某多方查找,至今无任何音信。为此,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与朱某某离婚。本院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赵某某与朱某某的结婚证,证人朱家根、朱家有的证言,枣阳市兴隆镇大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朱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领取结婚证后,朱某某自行出走,并断绝了与赵某某的联系,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应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赵某某请求与朱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均审 判 员  胡发业人民陪审员  马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正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