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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鑫华衡器有限公司与聊城市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鑫华衡器有限公司,聊城市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695号原告聊城市鑫华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九洲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菊仙,经理。被告聊城市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阳光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梁,经理。本院在审理聊城市鑫华衡器有限公司诉聊城市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聊城市鑫华衡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鑫华衡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城市鑫华衡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原告聊城市鑫华衡器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明军审 判 员  李桂忠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