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绰号“OB”“卤狗”,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经瑞金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跃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因吸毒成瘾,为了维持吸毒,其多次从绰号叫“烫趴”(身份待查)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已行政处罚)、余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温某某在瑞金市云石山乡黄陂村路口向梁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8克),得毒资200元。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温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大酒店前栋的电梯口向梁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4克),得毒资100元。3、2015年1月中旬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龙珠酒店4楼的一个房间内向余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4克),得毒资100元。4、2015年1月2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温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明珠花园小区门口向梁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4克),得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瑞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说明,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冰毒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瑞琴审 判 员 胡海林审 判 员 张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艳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