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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海荣,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段海荣,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燕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订婚,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现已6周岁。婚前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接触较少,在生孩子后,原、被告很少沟通,从2013年冬天开始,被告就不回家居住,每月回家也不过一两次,在2014年10月份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2014年10月工作后,因为工作原因不经常回家,下班很晚,有时跟朋友一起喝酒,怕回去耽误原告休息。如果不忙我就回闫千户居住,如果忙就住在店里,我们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发生矛盾,但多因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问题,且目前双方之女尚幼,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对其成长尤为重要,反之会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原、被告身为人之父母,应更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鉴于被告有和好意愿,且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