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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贵军、胡玉花与张秀珍、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军,胡玉花,张秀珍,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吴贵军,(未到庭)。原告胡玉花,(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赵越,公司经理。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东片。委托代理人刘瑞清,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斌,公司经理。地址: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吴贵军、胡玉花诉被告张秀珍、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鹏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居江川、凯旋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清、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2362.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同分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凯旋鹏程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不是赔偿的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是融资租赁关系,与凯旋鹏程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秀珍驾驶晋B/661**(晋B/10**挂)号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阳原县高墙乡二台村由西向东进入207国道后转弯行驶的驾驶人吴清峰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吴清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秀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清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秀珍于2014年10月18日为晋B/661**(晋B/10**挂)号重型货车在大同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547.4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5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太高,认可500元,本院酌定2000元)。3、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141元*20年=482820元,提供了死亡证明信一份、尸检报告一份、化稍营镇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租房证明一份、购买房屋协议一份。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可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居住在化稍营镇镇政府所在地,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认为本案受害人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正值花季少年,他的不幸给父母和家庭带来极大的痛苦。被告大同分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再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张秀珍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由大同分公司理赔,数额由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5、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原告请求4650元,提供购车发票一张。被告认为,摩托车用了一年,应该有所折旧,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6、丧葬费21266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实依法确认为546133.48元,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17547.48元(包括医疗费5547.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剩余损失428586元,由于被告张秀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大同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300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贵军、胡玉花117547.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贵军、胡玉花300010元,两项合计41755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63元、保全费820元,二项共计8383元,由被告张秀珍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