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桃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桃民初字第1号原告郑某。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5968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于某与原告郑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款500000元,之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共计58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汇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于某至今尚欠原告郑某人民币5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付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借原告郑某人民币58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9元,财产保全费3504元,由原告承担221元,其余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 江 涛审判员 王 典 生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纯帮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