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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文辉与赖伟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辉,赖伟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廖文辉,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伟聪,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廖文辉诉被告赖伟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辉诉称,被告在茂名市电白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经营机砖厂,原告运输油泥给被告制红砖,经2011年7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泥货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同日出具了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赖伟聪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伟聪在茂名市电白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经营机砖厂,原告廖文辉从2009年1月份开始运输油泥给被告制造红砖,经2011年7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泥货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同日出具了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的内容为:现欠到廖文辉2011年7月8日前车队油泥款共二十一万元,小写(210000元);欠款人为赖伟聪,日期为2011年7月8日。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赖伟聪拖欠原告廖文辉货款21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赖伟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伟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廖文辉。如果被告赖伟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赖伟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