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姚继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朱杖子村水泉沟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集市北侧马路对面水果摊位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衣兜内现金28元盗出,被正在巡逻的向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档案,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于某、牟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公众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私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刁占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