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苑某某,女,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并自2014年8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育,我每月可以适当给付抚育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农历正月十九结婚,后于2009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9周岁,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因故自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女张某乙一直同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告诉离婚,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告对其离婚主张提供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告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同居生活,亦没有重新和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告诉过离婚后,并无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性,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婚生女在双方分居后一直同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育,由原告每月适当给付抚育费为宜。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育,并由原告苑某某自2015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该抚育费按月于每月月初时给付;2015年3月、4月和5月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个人衣物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