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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黄建华、黄文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黄建华,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法定代表人程桂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正涛、黄文娟。被告黄建华。被告黄文春。被告沈忠祥。被告裴正花。被告李土生。被告罗树珍。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大同支行)与被告黄建华、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正涛、黄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华、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黄建华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利率为8.5‰,被告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建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建华作为借款人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亦无归还态度,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建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6629.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建华承担。3.被告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应付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建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06629.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黄文春、裴正花、罗树珍、沈忠祥、李土生提供担保,各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建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利息业务清讫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建华拖欠利息及欠息未还的事实。被告黄建华、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被告黄建华、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黄建华、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与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发放给被告黄建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对被告黄建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湖商银行建德支行依约向被告黄建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黄建华除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外,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与被告黄建华、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之间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黄建华向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借款人本应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然被告黄建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现被告黄建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为被告黄建华向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黄建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华、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629.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二、被告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对被告黄建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被告黄文春、沈忠祥、裴正花、李土生、罗树珍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