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苏州讯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讯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86号原告苏州讯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胡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300号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庞秋冬。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言萍。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讯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智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张言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讯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莹、委托代理人梅秋娟,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庞秋冬、刘学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江人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张言萍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腕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某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销售工作,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3、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5097201413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分配情况;4、门诊病历、急诊X线临时报告、CT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及结果;5、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王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路线图,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和上下班的合理路线;6、委托书、律师证,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其工伤认定事宜;7、吴工伤案字(2014)262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吴工伤证(2014)45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某限期举证;9、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用于证明第三人受伤不为工伤的材料,证明原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曾提出异议,并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10、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11、江工伤认字(2014)第0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2、吴工伤达字(2014)第2621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提供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原某讯智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仅仅是第三人的个人陈述和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和路线图,证据是否真实难以确认,而原某提供的排班表和考勤表是有据可依的真实数据,但被告没有采信;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系行政专员出于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情应第三人要求开具的,以帮助第三人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索赔更多的误工费,但内容并不真实;三、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为周日,原某公司并未安排其加班,第三人不需要上班;四、从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第三人并非在上班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苏人保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经复议维持,原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每周5五天,每天8八小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3、排班表(2014年5月18日-5月31日)、考勤表(2014年5月),证明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应当休息,不需要上班;4、公司员工张转红、田某、刘志芬三人的考勤表和打卡记录,证明2014年5月25日销售部上班人员为上述三人,第三人不需要上班;5、第三人二、三、四月份工资条,证明第三人本人签收的工资情况与“工作证明”(即被告证据2)不符,“工作证明”是原某出于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情,应第三人要求出具的,并不真实。原某同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被告吴江人社局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焰村村委会出具的第三人居住地的证明可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其上班合理路线内;二、第三人陈述其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30分到下午6时,原某对此无异议,故第三人于7时48分发生事故时间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三、原某提交的排班表、考勤记录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考证,考勤表与其出具的“工作证明”所记录的第三人上班情况不一致,故原某提供的考勤记录和排班表无法采信;四、原某认为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提供的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张言萍述称:一、第三人从出生之日起一直居住于菀坪王焰村,房屋系集体土地没有产证,故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二、第三人在原某公司的作息时间为早上8时30分至晚上6时,经常加班至8时。每周可休息一天,但不固定时间,若休息需至少提前一天向经理张转红请假,由其批准。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第三人于7时35分许从居住地出发正常上班;三、第三人系原某公司销售部A组组长,应经理张转红“冲业绩,最好不要请假休息”的要求,从2014年4月份起销售部组长以上员工基本每天都要上班,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当即打电话向张转红口头请假,在家休息一周后,经理张转红即要求第三人上班;四、原某出具的劳动合同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某要求其补签的,且只让签字,合同内容并不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某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原某出于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情,应第三人要求出具的,并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作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第三人没有上班,无法得知具体上班人数;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田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并不清楚第三人的加班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3-8、10-12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某方出具,其中三月、四月薪资情况与原某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本人工资条数据一致;四月份的考勤记录,从内容可推断实为五月份的考勤,以上内容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某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为工伤的意见和材料,但其中的排班表与考勤表为原某单方出具,并无职工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所举证据1-2、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与被告证据9部分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出庭证人田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否加班的事实,且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言萍系原某讯智公司职工。2014年5月25日7时48分,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江区莞坪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实施左转弯的案外人余荣群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2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同年9月18日向原某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某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排班表、考勤表、QQ聊天记录、公司简介等证据材料。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原某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11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某讯智公司地址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园,第三人居住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王焰村8组;第三人在原某公司的作息时间为早8时30分至晚6时。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江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上班时间为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7时48分,(虽然当天为周日,但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需加班的情形);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故应当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某以第三人事发当天无需上班为由认为其所受伤害不为工伤,但原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江工伤认字(2014)第03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某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讯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讯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岳清远代理审判员 金丽婷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