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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与刘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和平工商联合公司,刘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南街47号。法定代表人王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丽萍。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以下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君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君系和平工商联合公司的员工,1987年10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咳血,经诊断为支气管扩张症,咳血与过劳有诱因关系。2003年11月14日,刘君所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捌级。2003年12月25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仲裁字(2003)第3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刘君自1993年9月20日起比照工伤待遇。依据捌级伤残有关规定,公司应安排刘君适当工作,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而造成工资降低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刘君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晋升工资时,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后因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4)铁民初字第251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刘君自1993年9月20日起享受比照工伤待遇。二、和平工商联合公司给付刘君伤残补助金2,450.00元(245.00元×10个月=2,450.00元),报销医药费9,470.38元,补发工资3,675.00元,仲裁费390.00元,以上共计15,985.38元。三、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为刘君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后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齐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后原告又诉至本院,提出补发工资、给付医疗费等项诉讼请求,2005年9月29日本院做出(2004)铁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君的诉讼请求。另查: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8月止,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为445.00元。2008年9月起至现在,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为545.00元。又查:2005年齐齐哈尔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2,573.00元,2006年为14,216.00元,2007年为17,552.00元,2008年为21,933.00元,2009年为24,001.00元,2010年为27,050.00元,2011年为30,573.00元,2012年为34,157.00元,2013年为37,956.00元。2013年9月10日,刘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和平工商联合公司给付刘君克扣工资等相关费用162,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君作为和平工商联合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从1993年9月20日开始享受比照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和平工商联合公司应对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与和平工商联合公司向刘君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刘君主张补发工资应从1997年起算,因2005年9月29日本院生效判决已对刘君的诉讼请求做出处理结果,故应自2005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计算和平工商联合公司应补发刘君的工资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君放弃要求八级伤残一次性处理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为刘君办理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对于刘君主张和平工商联合公司应给付医疗费9,204.54元,因刘君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2011年9月13日前发生的费用,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9月13日至本院判决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对于其中的儿科、外科及耳鼻喉科票据四张,因无法证实与刘君因工所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数额共计为2,777.82元。对于刘君主张的鉴定交通费51.00元,因刘君提供的票据无法体现与工伤鉴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君主张的因信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3,366.00元,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市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君工资92,127.35元,医药费2,777.8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4,905.17元。二、驳回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和平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和平工商联合公司给付刘君补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要求和平工商联合公司给刘君报销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因和平工商联合公司有文件规定,门诊治疗必须在和平厂职工医院就诊,需要转院时,必须由领导批准,否则不予报销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和平工商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刘君仍以原诉理由为答辩意见予以反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君系和平工商联合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咳血,经诊断为支气管扩张证,咳血与过劳有诱因关系。经齐齐哈尔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捌级。2003年12月25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刘君自2003年9月20日起比照工伤待遇。后法院对于刘君的伤的处理仍是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由于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为刘君安排看车棚的工作,刘君不同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和平工商联合公司未再给给刘君安排适当的工作。由于多年来刘君未有适当的工作,工资收入确实减少,且刘君的工资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刘君的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与和平工商联合公司实际向刘君发放的工资数额的差额部分按照合理期限予以补发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刘君的医药费报销的问题,因刘君的伤是咳血,与其他病不同,发生咳血时需要及时就近治疗,因此应考虑刘君的病的特殊性,和平工商联合公司以刘君未到和平厂职工医院就诊,不予报销医药费的理由不符情理,原审法院按照刘君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予以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平工商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和平工商联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