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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湫头村委会诉被告梁新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湫头镇湫头村民委员会,梁新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正宁县湫头镇湫头村民委员会。(下称:湫头村委会)代表人王崇年,该村主任。被告梁新永,男。原告湫头村委会诉被告梁新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崇年、被告梁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湫头村委会诉称,原告于1997年用村公留地1.4亩兑换郭拴成承包地1亩,修建村部办公用房5间,2006年又在村部门前临街修建5间两层楼房。2008年被告也租用郭拴成承包地0.52亩,在原告村部以东临街修建了3间两层楼房,随后在原告房屋东山花墙修建了厕所,超占原告地基1.14平方米,导致原告山花墙潮湿2米以上,室内涂料脱落,顶棚损坏。被告又在原告院内以东三角处搭建了石棉瓦棚,将滴水流到原告房屋窗前,使房内地面严重潮湿,地基下陷,共造成经济损失8000多元。现请求:1、被告拆除后院厕所,归还侵占原告地基1.14平方米;2、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院内的石棉瓦棚,归还侵占原告三角地基;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有平与郭小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地基。2、湫西村委会与郭拴成兑换土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湫西村委会用1.4亩土地兑换了郭拴成1亩承包地修建村部办公用房。3、郭拴成与梁新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梁新永租赁了郭拴成的承包地用于修建楼房。4、照片三张,拟证明原、被告楼房现状。被告梁新永辩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与郭拴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郭拴成的0.52亩土地在原告办公楼东边修建楼房,以原告办公楼山花墙为界,被告所建厕所及石棉瓦棚均在被告院内,并未侵占原告的地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6月24日其与郭拴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湫头司法所的见证书一份,拟证明其租赁了郭拴成的承包地用于修建楼房。2、2009年5月4日其与郭拴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另外给郭拴成补了880元租赁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原告用其公留地1.4亩兑换了郭拴成的1亩承包地修建了村部办公用房5间,2006年又在村部前面临街修建了5间两层楼房。2007年6月24日被告租赁了郭拴成的0.52亩承包地在原告楼房东边修建了3间两层楼房,在楼房后面修建了厦子和厕所,在两家交界处的三角地带搭建了石棉瓦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在其后院修建的厕所也没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占用郭拴成的承包地修建了楼房,两家东西为邻,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现因相邻界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对相邻的界址各执己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应先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正宁县湫头镇湫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正宁县湫头镇湫头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黄军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