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惠群,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相识,2012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1月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被告恶劣性格逐渐暴露,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婚后不到二年,被告还染上恶习,在外玩乐、彻夜不归,经常在酒吧、娱乐场所、租房吸食所谓的“开心水”、“摇头丸”之类的毒品,且屡教不改。婚后原告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反经常遭被告毒打。有一次因原告与被告家庭琐事意见不合,被告便将原告打伤致左耳受损住院治疗。更甚者,被告曾拿刀威胁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打了110报警求助。起初,应被告请求和保证,原告宽容了被告的行为,但现被告依然没有悔改,原告不忍被告的暴躁性格和暴力行为,现与被告分开居住。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止;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小型轿车进行分割。被告谢某甲辩称:1、双方婚前经历2年的了解,婚后夫妻恩爱,生活较为融洽。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2、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均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被答辩人诉称中的性格恶劣,行为暴躁,对其常恶言恶语。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有吸毒的行为也完全没有依据。双方仅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必要走到离婚的地步。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外举债15万元,依法应予以共同负担。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婚生小孩才两岁,需要父母一起照顾。答辩人坚信,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2年7月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办理了酒席。婚后双方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13年1月共同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现由被告方带养。婚后前段双方感情比较好,随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5年2月,原告因不满与被告生活常发生吵打行为,且认为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开始与被告分居。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原告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报案证明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并无大的矛盾纠纷,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故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婷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