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月娟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1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龙王庙村。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力信国际酒店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龙王庙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懒惰、任性、贪玩,没有责任感,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不但不照顾心疼原告,反而不闻不问家中事务,还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导致原告临产前患上中风,面部变形。2014年9月22日,婚生子李某甲出生。然而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换来被告的改变。原告产后,被告及其家人并没有积极主动为其治病,也没有看护过孩子,一直都是原告及其母亲看护孩子。2014年10月底,原告带孩子去锡林浩特市看病并修养。半年多来,被告没有去锡林浩特市看望原告,在彼此的联系电话中也没有主动询问过原告及孩子的情况。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妻子、孩子,不能给原告母子正常的家庭环境。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三是共同财产中冰箱、彩电、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庭用品归被告所有;四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子李某甲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证据四:原告锡林郭勒盟蒙医综合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坐月子期间患上中风,导致右侧面瘫事实。被告李某对原告徐某某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基本上不是按照事实说话,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认识后,一直相处融洽,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之间也一直相处融洽,从来不吵架。一直都是被告为原告做饭,照顾原告,原告怀孕后,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好好照顾原告,为其治理中风疾病。因此,原告所述被告婚后未好好照顾原告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李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认证意见:证据一至四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在同一所大学读书,2013年3月进一步认识并相恋,2013年6月原告从锡林浩特市来到呼和浩特市,与被告走在一起。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9月22日婚生子李某甲出生。9月21日,原告不幸患上中风,经医生诊断、建议,不宜坐月子期间进行治疗。2014年10月底,原告带上孩子随其母亲回锡林浩特市治疗休养。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并未去看望过原告,双方只是通过电话、短信等联系,大部分交谈均因家庭琐事争吵,彼此闹得不太愉快。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其父亲、姐夫前往锡林浩特市看望原告母子,并想接回母子二人,但是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陷入僵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子李某甲医学出生证明、原告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大学相识到进一步相恋、结婚、生子,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尽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还是有所留恋和不舍。只是双方较为年轻,又倍受家庭疼爱,尚未完全独立,2014年登记结婚后,双方都没有进入各自角色,未能承担起家庭责任。孩子的降临,令原、被告措手不及,再加上双方家庭的介入,冲突不可避免,二人关系陷入僵局。因此,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虽发生摩擦,但双方感情基础尚可,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尚在襁褓中,还未感受父爱母爱,不宜离婚。婚姻生活是双方磨合、适应的漫长过程,既需原被告共同经营,也需要双方承担起相应责任。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本次诉讼能够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深刻理解婚姻生活真谛,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支持、包容,共同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