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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铭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铭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铭。指定辩护人何婵娟,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铭及指定辩护人何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魏铭先后向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使用、套现。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万余元,其中上海银行本金9.3万元、招商银行本金7.9万余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金2.2万余元,经上述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魏铭拒接银行催收电话。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魏铭因上海银行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除交代恶意透支上海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外,又主动交代了透支其他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铭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魏铭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铭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铭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主观恶性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退出违法所得并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