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兴钰申请执行张爱军、覃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钰,张爱军,覃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汇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陈兴钰,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张爱军,男,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执行人覃义玲,女,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陈兴钰申请执行张爱军、覃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张爱军、覃义玲支付申请人陈兴钰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陈兴钰申请执行张爱军、覃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凌 早审判员 张元书审判员 李占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