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金××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赵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金××。被告赵一×。原告金××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赵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2006年11月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赵二×。我和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自孩子出生后,我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此外,因夫妻生活问题矛盾加剧,被告动手打我,最为严重的是在今年1月11日,被告将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为此报警。我现在认为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二×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对她的感情自始至终没有改变过,我为了原告,牺牲了很多。2015年1月11日,我中午和原告的父亲喝了点酒,有点喝多了,所以才出现了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情况。现在我对此事非常后悔。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一个机会,今后我不再喝酒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赵二×。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1月11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共同风风雨雨生活十余载,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为深厚。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并无原则性问题,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今后,被告应多关心体谅原告,在夫妻相处中要学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情义,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双方今后要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维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