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丽萍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丽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792号罪犯李丽萍。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张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丽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以(2009)澄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009年6月11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2009)澄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9)澄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项中对李丽萍缓刑一年的宣告部分;以被告人李丽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该犯故意隐瞒此前其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原审理中未发现该判决,故原判中未将李丽萍的刑期予以合并,应依法予改判,2009年12月14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2009)澄刑再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项中对李丽萍缓刑三年的宣告部分;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项中对李丽萍缓刑一年的宣告部分;以被告人李丽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常刑执字第6041号刑事裁定,对李丽萍予以假释。因李丽萍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2013年1月23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3)澄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刑执字第6041号对李丽萍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丽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丽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丽萍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丽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丽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丽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