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丽,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明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以已与被告肖某某和好夫妻关系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